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驾驶浙BWC901“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0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刚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城关镇复兴路11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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