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金塔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森林公安局金塔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白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金塔县**镇**村**组居民点西第二道和第三道南北向水渠沿上自己所有的62棵杨树。经测算,滥伐林木蓄积为14.472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白某乙、白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补植林木;
鉴定意见:金林调鉴〔2020〕4号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甲滥伐杨树62棵,蓄积为14.4722立方米。
勘验笔录:伐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晓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居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6. 被告人白某甲对损害的生态环境积极给予补植修复,本院公益诉讼部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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