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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4********,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白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完整的射钉枪并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颗射钉弹,之后将射钉枪藏匿在自家二楼的粮仓里,用于平时打鸟。

202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白某某家搜查,白某某从其家二楼粮仓墙角处将一支射钉枪、一瓶射钉弹、一瓶钢珠、一瓶铁砂交给公安民警。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公(司)鉴(痕检)字[2020]151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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