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销售账物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白某甲来到酉阳县**镇**村**组**号,趁被害人睡着之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并从屋内货架盒子中拿走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以下币种同),从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卧室的衣服口袋内拿走现金600余元,在屋内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被害人唐某某后从窗户逃离。
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来到酉阳县**村,趁被害人睡着之机,从窗户进入张某某家中,从卧室抽屉上的男士裤子内盗走现金1300余元。
202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酉阳县**镇**村**组,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乙的家中,将白某乙商店内的总价值为317元的四包“芙蓉王”牌香烟、三包“中华”牌硬壳香烟、六包“天子”牌硬壳香烟、一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
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白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到案,白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白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白某乙、唐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白某甲曾犯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白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智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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