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75********,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乡**村**号。因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6号院22号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黑色现代SUV汽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旺顺阁公司朋友卡、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纸条等物品,后被告人白某某在附近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ATM机上共取走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前泥洼二区3号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红色福特牌轿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约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0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丰台区307医院安居楼地下车库负一层189号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银灰色雷克萨斯牌SUV汽车内的黑色阿迪达斯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约300元、身份证、银行卡、手电等物品。
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东大街6号院东门南侧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金杯车内的黑红相间色斜跨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余元、身份证、车载充电器、数据线。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1301AU54ATM机交易记录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甲)、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王某甲)、辨认盗窃地点照片等;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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