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永昌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郭效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昵称“王某某”的人,其根据“王某某”安排,将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等共7张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2020年2月18日至2月19日,“王某某”将诈骗款81491.9元陆续存入白某某提供的工行等4个银行账户,其中:2020年2月18日,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居民赵某某被诈骗的30000元转入白某某农商银行62172811320********账户、被诈骗的5500.1元转入白某某中国银行62169970000********账户;2020年2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居民吴某某被诈骗的8400.1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536020********账户;2020年2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居民梁某某被诈骗的23991.3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536020********账户;2020年2月18日,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居民郑某某被诈骗的3500.1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62122536020********账户;2020年2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居民周某某被诈骗800.1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536020********账户;2020年2月19日,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居民熊某某被诈骗的800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3200********账户;2020年2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居民李某某被诈骗6600.1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3200********账户;2020年2月19日,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居民被诈骗500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3200********账户;2020年2月19日,内蒙古蒙族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居民张某某被诈骗1400.1元转入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3200********账户。
被告人白某某根据“王某某”安排将上述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81491.9元陆续先转入个人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再转入个人其他银行账户提现并将款项全部交给“王某某”,白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昌辉大厦305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9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脏物款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起诉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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