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五某某市**农场**北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零时29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共青团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路与五四路路口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五某某市**农场**北路**栋**号,联系电话:1356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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