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15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11992********,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农民。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1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1198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1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四人驾车去夜市吃饭,饭后返回途中行至本市凤城五路时,见路边停放了一辆车号为陕A****H的丰田牌越野车,便预谋盗窃此车,遂由王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白某某持套筒扳手,将车窗玻璃砸破钻入车内实施盗窃,其他被告在车外接应,盗走十五年茅台一瓶、五粮液两瓶、梦之蓝梦六瓶、艾菲堡庄园红酒四瓶、郎酒六瓶及金骏眉茶叶等物品。作案后,被告通过上网联系收购烟酒的人,将十五年茅台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张某某通过临潼的朋友“龙*”将其余的酒和茶叶以2000余元出售,得赃款3500元挥霍。2014年10月10日、12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
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茜
2015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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