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幢**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博,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内江市**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村**号,现住内江市**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王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博、陈某某合伙注册了一个网络公司经营网络业务,并雇佣了被告人申某某为二人工作。该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在2018年6月左右注销。公司注销后,王博、陈某某、申某某仍在一起继续进行相关网络业务经营,在此过程中,王博让陈某某、申某某寻找通过网络赚钱的方法。2018年7月左右,申某某发现通过网络倒卖企业的相关信息可以赚钱并告诉了王博、陈某某。之后,由申某某具体实施操作,通过在网上向齐梓雄(另处)等人购买企业信息并进行倒卖的方式赚取差价,所得利润申某某分得一半,剩下的则由王博、陈某某进行分配。2019年2月左右,申某某离开王博、陈某某,自己单独倒卖企业信息。同时,王博、陈某某也利用申某某留下的渠道买卖相关信息,所得利润王博、陈某某二人平分。经核实,申某某在2019年2月之前和王博、陈某某共同倒卖数据期间,一共向他人购买数据15万余条,通过倒卖获利7万余元,申某某分得3万余元,王博分得2万余元,陈某某分得1万余元。2019年2月之后,申某某退出单独倒卖数据后,申某某向他人购买数据5万余条,获利1万余元;王博、陈某某通过倒卖数据获利2.8万余元,二人每人获利1.4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14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内江市高速公路旁边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当日20时许,申某某带领民警将同案犯抓获。2019年8月16日,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王博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博、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博、陈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王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申某某、王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博、申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王博、陈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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