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西侧道路路边停车位,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C1****的轿车车窗未关上,遂伸手进入车内窃得吴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米牌双肩背包一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1元,已缴获),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已缴获)、科智牌移动电源一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元,已缴获)及蓝色上衣一件(已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抓获被告人申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9日19时3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沪C1****的轿车停放于本区嘉定镇北下街靠近“宅急送”路旁第四个停车位上,前车窗未关,至当日21时30分许,其发现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银灰色“小米”牌男式双肩包被窃,内有科智牌充电宝、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蓝色工作服的事实;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4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申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暂住地查获涉案灰色小米牌男式双肩背包,包内有一件蓝色衣服、一个科智牌充电宝及3400元现金,并一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3.清点记录、照片,证实经清点,涉案钱款合计人民币34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并随案移送;
5.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民政结婚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6.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申某某的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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