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走进安阳市殷某某铁西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公寓楼下的足浴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将张某某手边的绿色苹果11手机盗走。当天下午,在安阳市北大街拱辰广场附近的一个手机维修店,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该手机来源不正当,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并从网上将该手机以2000元售出。经价格认定,被盗绿色苹果11手机价格为55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购买发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申某某、姜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售卖的手机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爱华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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