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U号小型轿车,在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树东方门口路段追尾由李某某驾驶的贵A3HJ2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赴案发现场对申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10mg/100mL,随后交警将申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8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后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至今,被告人申某某未能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勇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电:1376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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