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浙G5C***号小型轿车沿永康市**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路**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池某某致其受伤。被告人申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池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7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已与被害人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调解协议、理赔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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