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社区**村**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厂区**栋**。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申某某、龙某某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号二人共同经营“**麻辣烫店”。2020年5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在网上购买罂粟壳和罂粟粉用于熬制麻辣烫的底汤然后出售给消费者食用,被告人申某某一直对上述情况予以默许。2020年8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罂粟壳一包,合计重644.0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龙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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