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区**栋**号。2011年8月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巷**号,住内江市市中区**公租房。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吉才,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害人罗某甲因其子罗某乙被强制戒毒,欲出售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车辆(川KI****),但需要先对该车交通违章(43次记录,76分,罚款5650元)进行处理。被告人申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谎称其有关系能够省时省钱地处理车辆违章。同年4月,申某某将被害人罗某甲、张某某带至四川省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办公楼前,由周某某谎称自己系交警二大队办公室“周主任”,共同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随后,申某某分得1000元,周某某分得500元,黄某某分得1000元、陈某某分得500元。因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并未帮助被害人处理车辆违章,周某某将剩余的2000元退给了申某某。
2.2019年4月,被告人申某某又谎称需400元开证明帮罗某乙保住驾照,在内江市市中区北街罗某甲家外的路边,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400元现金。
3.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申某某谎称处理违章还需3000元,再次由周某某谎称自己系交警二大队办公室“周主任”,共同骗得被害人现金3000元,周某某从中分得300元。事后,申某某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罗某甲的信任,伪造了五份交警支队的法律文书材料和三张总金额8400元的收据交与罗某甲。
4.2019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骗得现金被害人罗某甲现金5500元。
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3900元,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期间,申某某帮助罗某甲处理了2次违章记录。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申某某曾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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