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08年10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8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申屠某某酒后驾驶浙AYK****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世贸大酒店路段时,与俞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俞某某为避让又与朱某某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均已赔偿)。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申屠某某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叶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申屠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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