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不适宜羁押,于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名酒品鉴馆内以买酒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去仓库取货时将店内一瓶30年53°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500元)盗走。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由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表、品牌酒配货表及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财付通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佩瑶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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