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海原县甘盐池管委会邵庄村北山区域非法开采建筑用大理岩矿。经勘测和鉴定,被非法开采建筑用大理岩矿12.16万立方米,建筑用大理岩矿破坏价值12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对其非法开采大理岩矿的区域已进行了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对其非法开采大理岩矿的区域进行了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且已通过验收,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819505****;保证人:田某乙;联系电话:1800956****);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拾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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