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村暂住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在本区超骏电器制造(奉化)有限公司三楼的装配车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流水线上的一部蓝色的华为手机(该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后田某甲更改李某某支付宝密码,将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9461元人民币转出供其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奉价认函(2020)28号;
7.电子数据:支付宝截图及交易记录等。
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被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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