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7月初驾驶车牌号为湘LB****的自有农用小货车独自到达北湖区石盖塘街道新屋村“曾家背”山场风力发电21号风机站施工点,田某甲在现场发现有20余株因风力发电建设施工被连根挖倒的杉树,便使用自带的油锯将现场被挖倒的杉树裁成2米长的杉原木,然后用小农用车装运部分木材销售。两日后,被告人田某甲再次驾车与其弟田某乙到21号风机站施工点,田某甲安排其弟田某乙将现场已裁好的2米杉原木进行装车,同时独自一人携带油锯进入山场内对未伐倒的活立木杉树进行采伐,当日田某甲将装好车的杉原木运走销售,现场山场内仍遗留有被告人田某甲采伐的杉树,事后田某甲支付装车费200元给田某乙。经查,现场被砍伐杉树的山林权属系新屋村一组、十一组集体所有。
经鉴定,现场被盗伐林木为杉树、株数为118株,活立木蓄积12.7974立方米、出材量为8.8406立方米,经济损失为7072元。
案发后,田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家属赔偿了新屋村一组、十一组集体78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油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森之歌【2020】林鉴字第26号林业技术调查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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