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等人在幺妹子路“人和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H1H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女儿从幺妹子路出发,沿解放路到达南门。田某甲将车辆停放到南门附近建筑公司后,步行去找陈某某请假。随后田某甲驾驶鄂Q****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女儿从建筑公司出发经高乐山隧道沿楚蜀大道向楚蜀苑方向行驶。21时许田某甲驾车行驶至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为逃避民警依法检查,驾驶车辆强行冲过民警检测地点。随后,民警通过车辆行驶轨迹在楚蜀苑后河边找到鄂Q****6号小型汽车,并于202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在田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田某甲。经鉴定,田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丙、田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房,联系电话1776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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