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小区,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由肇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小区,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住北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小区**单元**号楼**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街,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08年6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06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12月5日因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维持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肇源县**镇**东北侧平房,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月31日合并案件,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月12日9时,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在肇源县建设局找到正在肇源县建设局办公室办事的债务人徐某甲,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对徐某甲殴打、辱骂进行讨要欠款,同日10时,田某甲以结算清账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甲强行带离肇源县建设局,并胁迫其到徐某甲的车上带到肇源县**公司经理办公室找经理孙某甲(田某甲前女婿)结算,在清算结账过程中,田某甲找来崔某某、刘某甲对徐某甲进行看管,当日23时左右,田某甲、崔某某、刘某甲将徐某甲押到田某甲女儿田某丙的**宾馆**房间,田某甲安排崔某某、刘某甲继续对徐某甲看管,期间徐某甲准备离开时,田某甲阻止并与徐某甲发生撕扯,2017年1月13日4时左右,徐某甲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其哥哥徐某乙报警后才得以脱离。
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田某乙约被害人孙某乙在肇东市见面讨要欠款,当日22时左右,田某乙在饭后指使与其同去的讨债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等4人将孙某乙带至**宾馆,由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甲等人对其看管直至次日5时许,期间张某甲和“欣欣”(未查明姓名)对孙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乙被迫跳楼被拦下,后孙某乙通过手机联系其母亲报警得以脱离。2016年5月24日,肇源县公安局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给予田某乙、李某甲、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指认照片(33张)、肇源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9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凭证、肇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第三联、肇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第三联、肇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收息凭证、肇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第一联、肇源县房他证、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徐某甲借款还款协议、肇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第一联、**抵账房源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肇源县公安局关于徐某甲被非法拘禁案的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对田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请示、诊断书、病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短信截图;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丙、李某乙、孙某甲、田某丁、张某丁、佟某某、杨某甲、李某丙、白某某、刘某丁、高某某、孙某丙、周某某、张某丁、王某乙、刘某戊、张某戊、田某戊、尹某某、武某某、赵某甲、李李某丁、王某丙、于某某、明某某、范某乙、金某某、焦某某、张某己、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郭某某、张某庚、张某辛、杨某乙、孙某丁、陈某某、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5.辨认辨认(33份);
6.视听资料(1份)。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末,被告人田某甲带领讨债人员范某甲、张某壬、刘某乙等5名人去吉林省白城市建筑工地找被害人徐某甲要债,讨债人员对徐某甲进行辱骂,工人围观致使施工停止,导致施工现场秩序混乱,后为不影响施工徐某甲不得已同范某甲等人返回肇源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实表现、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王某丁、孙某戊、王某戊、董某某、徐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范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5.辨认辨认(1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田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因崔某某、刘某甲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田某乙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因李某甲、王某甲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因孙某乙已对田某乙予以谅解,建议对田某乙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范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田某甲、范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因刘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光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乙、范某甲、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22张。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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