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商铺,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成品卷烟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其经营的便利店内对外销售。2020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并查获其待售的各类卷烟共计687.8条(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00.04元)。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乔宇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买卷烟的事实。
2. 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执法人员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待售烟草的经过和具体情况。
3. 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待售卷烟的真伪情况。
4.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待售卷烟的价值估算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情况。
6. 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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