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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超市三楼的杭州萧山****加盟网吧内,趁被害人尚某某睡着,窃得尚某某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元。案发后,被害人尚某某已自行追回该手机。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代理检察员:管忱恺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3张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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