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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滥伐林木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2251969********,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2011年6月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月3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高台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台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砍伐高台县宣化镇农户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杨树122棵。经聘请高台县林业调查规划队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122棵杨树,共消耗立木蓄积55.435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亚胤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高台县**镇**村

      **社**号;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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