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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号,现住址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30日经院批准,同日被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1时许,任县**镇**村张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田某甲烧烤店吃完烧烤结账时,与烧烤店老板田某甲因饭费纠纷发生争执。高某某在推着田某甲离开争执现场时,高某某先打了田某甲一拳,随后田某甲打了高某某一拳。接着田某甲三儿子田某乙从后边搂住高某某脖子,把高某某按倒在地上,开始打高某某。田某甲妻子刘某某过来拉架时,张某某拿凳子砸在刘某某的头上。田某甲见状,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上,接着田某甲的大儿子田某丙把张某某按到在地上就打。田某甲又从张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高某某的脸上。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任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85号、任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86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杏存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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