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6 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渠口农村信用社前,与王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王某某身体相刮蹭,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69.2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检验报告书;5、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