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务工,现住沂水县**街道**街**房。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包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在沂水县**厂东侧的一家饭店共同饮酒后,各自驾车从饭店离开。当日20时53分左右,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二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辰御园西门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武某某电话通知田某某,田某某驾驶鲁******号面包车自沂水县东一环路“良子会所”西侧巷内前往事故现场顶替武某某,向侦查人员谎称系其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田某某、武某某均为醉酒。后经检验,案发时田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14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620****)。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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