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田**,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21979********,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大庄村**号。因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田**醉酒后驾驶豫N2551C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310国道李庄乡孙瓦房村50米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同方向临时停在310国道南侧的皖F28922号解放牌大型货车追尾,造成在小轿车内乘座的毕**、牛**当场死亡及驾驶人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血液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朱**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属于缓刑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静波
助理检察员:周大勇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田**被取保候审(1327110666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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