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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绿波景苑**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9日、5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分别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职。同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分别使用李某某在**公司的权限给自己发放现金抵用券,李某某使用窃得的抵用券在**网上商城购买商品。

被告人李某某的权限被禁用后,被告人田某某发现在职员工杜某某的权限可以使用,其测试出账号、密码后告知李某某。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分别使用杜某某的权限给自己发放现金抵用券,并使用窃得的抵用券在**网上商城购买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的权限发放抵用券并使用的金额为人民币170元(以下币种同),使用杜某某的权限发放抵用券并使用的金额为24,00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使用杜某某的权限发放抵用券并使用的金额为5,50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杜某某均是**公司的离职员工,杜某某在职时有发放现金抵用券的权限。2020年1月,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盗用杜某某的权限给自己发放现金抵用券用于在**网上商城购买商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底,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从**公司离职。2019年5月,其二人使用在职时的权限或使用员工杜某某的权限,给自己发放现金抵用券并使用。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赔并主动投案。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其就职于**公司时,有给客户发放现金抵用券的权限。2020年1月,其被告知其权限被被告人李某某盗用。

4.《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购买记录、优惠券发放情况表证实,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杜某某的权限盗窃现金抵用券并使用,金额为24,000余元,使用其自己的权限盗窃现金抵用券并使用,金额为170元。被告人田某某使用杜某某的权限盗窃现金抵用券并使用的金额为5,500元。

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单证实,**公司于2019年3月至7陆续给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发放工资。

6.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十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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