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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干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现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现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组,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现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现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从眉山市东坡区通威饲料厂拆迁工地以每吨25元价格购买了662.25吨混泥土建渣,堆放在东坡区富牛镇岷东大道土地乡路口。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共谋窃取该混泥土建渣,2019年11月22日晚上,田某某组织货车将453.46吨混泥土建渣运送到东坡区修文镇青龙村6组建筑垃圾回收站予以变卖,获得赃款16778元。田某某支付11956元费用后,于2019年11月23日转账3000元钱给干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201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干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街**KTV喝酒时发生冲突,干某某用砖头将胡某某左侧脸部砸伤。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叶某某、严某某、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干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英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67811****;被告人田某某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98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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