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栋**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85********,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88********,苗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凤凰县**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路**号,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商业城社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6********,汉族,专科文化,系江苏省南通市**化学股份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村**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小区**号**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6********,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江阴市**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路**号**幢**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园**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路**号,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街**,住广东省佛山市**路**园**座**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陈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朱某甲、丁某某、宋某甲、马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陈某甲于2015年入职福建省**厂负责枪支组装质量检查工作。自2017年开始,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从**厂偷取气枪配件出来,通过互联网、手机微信等实施贩卖枪支,陈某甲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账号,后其本人或者让郑某某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将气枪及配件寄递给客户。
1、2018年1月份至7月份,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丁某某下单购买枪支。丁某某接单后,先使用微信把买家所需的配件和收货地址发送,接着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按照丁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公安机关从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处搜出的枪支及配件经鉴定,共有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共有22个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2、2018年8月2日,买家朱某乙、何某某(朱某乙的妻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丁某某下单购买枪支配件。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甲人民币1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陈某甲按照丁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将50套金身邮寄给朱某乙。朱某乙收到这50套金身后,立即将其中的30套卖给了他人,剩余20套。经鉴定,这20套金身共40个配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3、2018年8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扣押到准备邮寄出去的枪支配件5个。经鉴定,该5个配件认定为非军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
4、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湖南吉首市**公司扣押到陈某甲通过远成快运邮寄给田某某的包裹,内有疑似枪支及配件一批。经鉴定,共有2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共有94个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买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数量为3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16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朱某乙、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二、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份开始,田某某和姜某某两人商定一起贩卖仿真枪支及配件并从中获利。田某某将QQ账号28******、昵称叫“某某甲”的QQ给姜某某使用,与购买枪支及配件的客户沟通。姜某某接单后,把事先准备好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或者杨某某尾号为1083的银行卡转发给客户,让客户将购买仿真枪或者配件的钱转账到以上账户,同时把客户的订单告知田某某,由田某某将客户所购买的枪支或者配件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发货给买家。
1、2018年6月8日,李某乙通过好友潘某某用QQ号码127933****与姜某某(QQ号28******、昵称叫“某某乙”)联系,提出购买一支HK416仿真步枪,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账号187******)转款3800元到姜某某提供的银行卡。2018年6月,李某乙在优速快递公司收到田某某寄给他的15个HK416仿真步枪的主要配件。经鉴定,该批配件中的9个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2、2017年8月22日,王某某使用微信提出购买1支SCAR仿真步枪,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驾车到田某某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商场手机店取货;2018年5月12日,王某某再次购买格洛克G18手枪,并通过相同的转账方式向田某某转账2000元,在湖南省吉首市**网咖内,由姜某某将格洛克G18手枪交给王某某。经鉴定, SCAR仿真步枪1支、格洛克G18手枪1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3、2018年5月14日,买家孙某某使用QQ与姜某某联系,提出求购一支“TT33”仿真手枪,将购枪款5400元转账至姜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后收到“TT33”仿真制式手枪。经鉴定,该“TT33”仿真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4、2018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田某某存放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仓库中的疑似枪支和枪支零配件。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批疑似枪支共有14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共有179个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综上,田某某、姜某某共同非法买卖枪支2支;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9个;田某某、姜某某二人共同非法持有枪支14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179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朱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朱某甲于2018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淘宝贩卖仿真枪支。买家在淘宝、微信上联系朱某乙购买,朱某甲直接帮买家下单购买,让店家发货;或者买家付款给朱某甲后,朱某甲将买家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其上家,从中赚取介绍费用。
2018年5月,买家程某某、白某某、宋某乙通过淘宝下单,直接或者间接的分别向朱某甲购买了1支气排。经鉴定,买家白某某购买的气排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程某某购买的气排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宋某乙购买的气排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甲非法买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数量为3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温某某、白某某、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四、被告人丁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从2017年3月份开始,丁某某利用闲鱼、QQ、微信等软件平台发布枪支,买家通过添加其QQ、微信向其了解所需枪支,双方成交后,丁某某再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后把买家所需的枪支配件及收货地址通过微信发****,由丁某某的上家发货给买家。
1、2018年1月份至7月份,买家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侯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丁某某下单购买枪支枪身、电动波箱、枪托等配件。丁某某接单后,先使用微信把买家所需的配件和收货地址发至,接着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家,上家按照丁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枪支配件寄递给买家,丁某某赚取中间差价。公安机关从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侯某某处搜出的枪支及配件经鉴定,共有1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5个为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2、2018年7月初,买家傅某某通过微信向丁某某购买“M416”仿真枪支1支,后通过支付宝向丁某某付款900元。经鉴定,该“M416”仿真枪支中的4个配件属于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3、2018年8月2日,买家朱某乙、何某某通过微信向丁某某购买枪支金额,通过支付宝付款190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利用支付宝转账15500元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发货给朱某乙,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500元。朱某乙收到这50套金身后,将其中的30套卖给了他人。经鉴定,20套金身共40个配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4、2018年4月份,买家袁某乙通过微信向丁某某购买1个M4仿真枪,后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按照其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机匣寄递给袁某乙;2018年7月份,买家袁某乙再次以10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购买了1支1911仿制手枪。经鉴定,该1911仿制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1个机匣属于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非法买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7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汪某某、文某某、侯某某、傅某某、朱某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五、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张某某从2017年4月份开始,从淘宝、实体店等购进仿真枪支配件后,在淘宝、微信、QQ贩卖仿真枪支配件。
1、2018年6月份,买家马某乙通过微信以850元的价格向张传波购买了1支1911仿真手枪。经鉴定,这支1911仿真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2、2018年4月份、2018年7月份,买家袁某乙通过微信分别以2000元、10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购买1个M4枪支和1支1911仿制手枪,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由张某某发货给袁某乙。经鉴定, 1911仿制手枪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1个机匣属于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3、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仓库扣押了枪支和配件一批,经鉴定,这批配件共有5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共有164个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数量为2支、非军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1个;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枪支5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数量为164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袁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六、被告人宋某甲、马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2017年马某甲和宋某甲共同贩卖仿真枪支及配件,宋某甲负责在QQ上寻找客源,如有买家购买枪支,买家则通过扫描宋某甲发送支付宝收款码付款(该支付宝收款码系马某甲持有的手机中提取出“赵某某”的身份实名认证),接着宋某甲通过微信号为“zhanlang6********”(昵称“某某甲”)的微信把买家收货地址发送到QQ名为“某某乙”(微信名为“某某丙”,在逃)处由其发货,微信名“那年花开”的卖家系马某甲通过微信推荐给宋强联系用于购买枪支。最后再由马某甲微信号为“moxing1********”,昵称为“某某丙”的微信,将宋某甲应得的差价通过微信转账。
1、2018年4月、5月,买家黄某某、孔某某分别通过上述方式向宋某甲购买了1支G17仿制手枪、1支1911仿制手枪、1支654仿制手枪。2018年5月份,买家孙某某通过姜某某欲购买TT33仿制手枪,姜某某(QQ昵称“某某丁”)通过王某某(QQ昵称“某某戊”,未成年人)联系购买,王某某通过QQ向宋某甲(昵称“某某己”)联系并购买了1支TT33仿制手枪;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4支仿制手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2、防城港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9月7日将宋某甲抓获的时候,在其家中搜出1支巴特雷仿制狙击枪1支,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仿制枪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宋某甲非法买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数量为4支;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数量为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孔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七、被告人朱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2日,朱某乙通过微信向丁某某购买枪支,后通过支付宝付款190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接单后,把收货地址和配件名称发送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将这50套金身寄递给朱某乙。朱某乙收到这50套金身后,立即将其中的30套转卖给他人,剩下的20套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这20套金身共40个枪支配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2、2018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朱某乙的指引下,在朱某乙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有限公司仓库佛山市南海区**大厦**室仓库及其公司办公室扣押一批枪支配件,经鉴定,这批配件共有558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乙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数量为598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李某甲于2014年开始通过淘宝、闲鱼、QQ、微信向他人购买仿真制式枪支。2014年至今,李某甲先后购买了疑似枪支、枪支配件一批,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公司**花园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扣押到该批枪支及配件。经鉴定,共有7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3个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认定的枪支7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2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姜某某、朱某甲、张某某、丁某某、宋某甲、马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乙、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与田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珂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姜某某、陈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朱某甲、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区**村**幢**室,电话1364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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