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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52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某饮酒,仍将苏DR****的小型面包车交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被告人田某某该车(搭载被告人史某某),沿常州市金坛区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扬溧高速东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直溪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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