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6********,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6********,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景谷县**镇**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在有预谋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镇沅县**村**小组松树林内盗窃松脂,并将盗窃所得的松脂拿到镇沅县**镇“**松脂收购点”进行出售销赃,获利480元人民币。经称量,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所盗窃松脂重47公斤,经鉴定,价值470元。
2、2019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在有预谋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镇沅县**村**小组被害人潘某某所承包的松树林内盗窃松脂,由于携带不便,便将盗窃所得的三袋松脂装在树林内,两人携带部分松脂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在往**镇方向**线上被查获。经称量,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所盗窃松脂重193公斤,经鉴定,价值1930元。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袋子四个(以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判处刘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现在景谷县**镇**组**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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