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寨**。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振兴西路143号心阳超市店内,窃得硬中华牌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2、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余杭区东湖街道宏达路2号建国副食品店,分两次窃得利群西子阳光香烟2条、休闲利群香烟3条、软中华3条、天子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香烟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方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8、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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