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8时许,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甘某某付人民币350元。同日19时许,甘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号**栋**号家中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甘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自谢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6克,全部送检)、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1770号);
5.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