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6年7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6月8日、2019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年、8个月,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南宁市地铁三号线金湖广场站,趁被害人韦某某不注意之机,从韦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盗得一部蓝色小米6手机,后被告人甘某某弃赃逃离时被抓获,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手机订单截图及发票图片,指认手机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 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地铁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雪梅
检察官助理罗蓉蓉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公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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