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变更甘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外河坝汽车站后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红、白、蓝相间的鑫源牌越野摩托车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后甘某某将该车在“转转”二手交易平台上以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卖出,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快递费用和生活开销。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马武镇汽车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棕为主色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甘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彭水县太原镇麒麟村。后被公安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县城人民小区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绿色新贵尊牌越野摩托车盗走,甘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彭水县太原镇麒麟村。后被公安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的损失,三人对甘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甘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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