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镇**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7时20分,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思县在妙镇昌墩圩煤矿村往昌菱农场三队方向行驶,行驶到上思县思阳镇昌墩村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谢某某驾驶的桂A****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甘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婷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29614****;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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