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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020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位于丰城市**街道的****小区*号岗与同为该小区保安的被害人黄某某,因一辆车的收费未对上账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致使黄某某鼻部和右手等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赔偿7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已赔偿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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