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甄某甲,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甄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 年10月期间, 被告人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等处使用假冒白酒的包装盒、商标、酒瓶等,以灌装方式制造假冒“梦之蓝”“古井贡”“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销售给王某某、张某某、甄某乙、甄某丙等人,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600 元人民币,分述如下:
1 .2020 年6 月至2020年9 月底, 被告人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250 元人民币。
2. 2020 年10 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假冒“剑南春”白酒,销售给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000元人民币。
3. 2020年8 月底至2020 年10月初,被告人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古井贡”白酒,销售给甄某乙,非法经营数额8650元人民币。
4. 2020年9 月中旬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假冒“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甄某丙,非法经营数额4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甄某甲租房等处扣押了已制作好未销售的假冒“水井坊”白酒7 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0 箱、假冒“古井贡”白酒19 箱、假冒“梦之蓝”白酒2箱,以及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等。其中已制作好未销售的19箱假冒“古井贡”白酒、2箱假冒“梦之蓝”白酒、7箱假冒“水井坊”白酒和10 箱假冒“天之蓝”白酒按照销售价格或标价计算,价值1420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梦之蓝”“古井贡”等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均系照片);
2. 白酒产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甄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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