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班某某多次在南宁市青秀区各网咖内假扮网咖服务人员擦桌子,乘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放置在电脑桌面上的手机盗走。
1.2018年12月2日16时44分,被害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蓝山上城旁聚网咖内上网时,被盗一部黑色的iphone7 plus手机。经鉴定,iphone7 plu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3111元人民币。
2.2018年12月3日13时48分,被害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金湖帝景2楼E尚网咖内上网时,被盗一部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经鉴定,荣耀10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2044元人民币。
3.2018年12月3日14时43分,被害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聚网咖A1号机上网时,被盗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经鉴定,iphone7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23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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