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文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班文件与被害人覃某甲因债务纠纷问题,在合山市岭南镇**村**屯盘某某家附近的道路上发生争执,后班文件用一把家用菜刀将覃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覃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菜刀等;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等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7.辨认等笔录:班文件对覃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覃某丁等对班某某、覃某甲的辨认笔录、班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文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文件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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