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东文),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坊村**号。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闲逛至南昌市西湖区嫁妆街杂技团内,趁人不备在杂技团二楼房间内盗取被害人胡某某女式包一个,随后前往一楼卫生间内把女士包中的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偷走,后将女士包丢弃在厕所内离开,并将赃款挥霍。2019年11月8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广润门三期附近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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