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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贺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案发前系**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2********,案发前系**客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82********,案发前系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5********,案发前系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81********,案发前系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85********,案发前系乌鲁木齐**部**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乡**街**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9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至9月29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等六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乙(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幢**层****)中国**财务部从事经营分析工作,负责财务预算审核并掌握RB销售管理折扣系统超级权限。后其利用上述权限违规向多家代理商发放可用于在**内部折抵货款的折扣卷(以下简称为“折扣卷”),为代理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钱款,数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一)案发期间,在徐某乙(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代理商成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90万元折扣卷,后徐某乙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45万元。

(二)案发期间,在被告人贾某某、贺某某居间介绍下,王某某违规向代理商陕西**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折扣卷,向代理商青海**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折扣卷,后被告人贾某某、贺某某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20万元。

(三)案发期间,在被告人贺某某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代理商西部**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70万元折扣卷,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代理商西安**公司发放人民币50万元折扣卷,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42万元。

(四)案发期间,在艾某乙(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给西安*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49万元折扣卷,违规向西安*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49万元折扣卷,后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甲王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五)案发期间,在张某某、阳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深圳**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万元折扣卷,后张某某、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

(六)案发期间,在被告人徐某甲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成都*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折扣卷,违规向成都*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00万元折扣卷,违规向成都*丁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折扣卷,后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17.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成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00万元折扣卷,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48万元。

(七)案发期间,在彭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下,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向**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万元折扣卷,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506.2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共计行贿人民币165.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行贿人民币1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34万元。上述钱款均已退还给代理商,现未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3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资金流水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等十四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等六人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等六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贾某某、贺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五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贾某某、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丹
代理检察员:李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贺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005****;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074****;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993****;

2.侦查卷宗三十五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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