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至5月2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到锦州滨海新区黑龙江街以西锦州途越仓储服务有限公司18号库房,趁无人之机,通过翻窗户进入库房,先后20余次盗走海尔电视机四十余台。后将窃取的三十五台电视机卖给葫芦岛市二台子九五市场**处李某甲,获利人民币15,920.00元。卖给葫芦岛市高桥镇长玖电器修理部两台,获利人民币650.00元。经鉴定,被盗四十二台海尔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9,160.6元。
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经营的**处,在被告人王某未提供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先后五次收购王某盗窃所得的35台海尔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5063.65元,后售出28台电视机获利约人民币4,000.00余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返还被害单位电视机5台价值合计人民币12,448.45元,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返还被害单位电视机25台价值合计人民币68,4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3.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文件;7.辩认笔录、搜查笔录;8.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男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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