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洁),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虚构可以承包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早科村村东水塘清淤工程等事实,以投资为由2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88217元。
2.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唐岭村等地,虚构帮助办理乡镇快递代理点的事实,以交纳快递保证金等为由,先后9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共计16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乙、袁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尹某某、谌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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