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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街道****2012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百合征婚网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后虚构“叶某某”、“叶某某女儿”的身份,以看病、生活费、读书费等为由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十万余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遂昌县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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