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邀约赌客周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艾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后陆续到场20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向赌客提供了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单次最小押注100元,上不封顶,当天,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头渔利13次,每次抽100元,共计1300元。2020年3月2日23时许,参与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1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1055元,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4.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1055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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