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洼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载冷某某、张某某的豫******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2.证人冷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书记员:程姿凯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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